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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村**街**号。2014年8月2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21时许,翻窗进入昆明市五华区***小区G11栋内,盗窃了被害人保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国窖酒6瓶、五粮液酒2瓶(因认定系数不全不予受理),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369。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受保某某委托)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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