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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5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扶绥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扶绥县新宁镇松宁路财政局往南门市场方向东方药店侧门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储物槽中的一部黑色iPhone8手机。同日公安民警在郭某某位于扶绥县新宁镇**街**号住所处搜查出黄某某被盗的iPhone8手机。该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梓潼

2020年10月0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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