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723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街**号**房,趁被害人钟某某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钟某某放在床头价值人民币7927元的iphone 11 Pro Max后逃离。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家属现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晚霞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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