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村**路**号。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段心新街31号,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院子内的4条阿特拉斯牌进口钻杆,后向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挥霍。
2、同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段心新街31号,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院子内的21条阿特拉斯牌进口钻杆(经鉴定,其中6条T45/3.6型进口钻杆价值人民币14400元),后向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销赃得款人民币430元挥霍。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发票、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审讯视频、微信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光盘六张。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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