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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工作,非党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8时42分被害人李某某报案称其放在平舆县农博会的40个叉车托盘丢失,解放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调取监控,沿途追踪,在平舆县**街道办事处**郭某甲、郭某乙家中发现被盗的叉车托盘。被告人郭某甲对盗窃33个叉车托盘、郭某乙对盗窃6个叉车托盘一事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的叉车托盘在2019年8月2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叁仟玖佰元整(¥:3900元)。被告人郭某甲锁盗窃33个叉车托盘价值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照片、证明、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2.​ 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

2019年12月23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平舆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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