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集团**公司**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晋城市城区**镇**煤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集团**公司**煤业有限公司澡堂洗澡时,乘郝某某更衣柜柜门未锁之机,窃取郝某某华为mate20型手机一部、红方印香烟一盒,价值2790元。赃物已追退。案发后,郭自生某某取得了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郝某某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晋阳
检察官助理:王 利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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