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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6********,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太原**有限责任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单元**号(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栋*单元*号)。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桃园北路店内,从货架上窃取了大蒜约十头(不予认定价格)放进自己的挎包内,未结账。盗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己食用。查获后,未追回被盗赃物。

202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取了大蒜约十头、生姜一包(不予认定价格)。盗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己食用。查获后,未追回被盗赃物。

2020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取了山竹约十个、西红柿约一斤(不予认定价格)。盗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己食用。查获后,未追回被盗赃物。

2020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取了牛腱子肉和猪头肉各一块(不予认定价格)。盗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己食用。查获后,未追回被盗赃物。

2020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取了冠云一品香平遥牛肉两袋(不予认定价格)。盗后,被告人郭某某走超市无购物通道口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报警。查获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退赔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桃园北路店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超市监控截图、超市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超市小票、收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宋某某的笔录;

3.被害人陈述:师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

4.辨认笔录:宋某某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董  瑞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318****。

2、移送:案卷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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