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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河南洛阳市孟津县**乡**村,住**,务工人员。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康**宿舍盗窃员工蔚某某的一部VIVO牌IQOO3型手机。7月25日晚21时左右在**康**车间**楼鞋柜区盗窃员工郭某某的一部华为牌畅想10PLUS型手机,盗窃员工王某某的华为牌荣耀30S型手机一部,盗窃员工原某某魅族牌魅蓝Note5型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依法认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11月4日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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