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东营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乡**村,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楼**室。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骑电动车蹿至东营市垦利区万福佳苑小区,从停放在3号楼楼下的鲁******号别克昂克威越野车内盗窃现金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黄某某的被盗现金,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蹿至东营市垦利区银座商城凌云网吧附近,从停放在凌云网吧门口的鲁******号丰田轿车内盗窃现金470元、网线钳一把。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单某某的被盗物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永胜
检察官助理:燕凌晨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加证据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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