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郭某某,性别: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号。2020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2月21日因精神病鉴定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海某某高桥镇天成酒店内,趁前台服务员睡觉之际,窃得前台抽屉里人民币9 600余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已追还被盗人民币9 272元。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被监视居住;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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