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06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冒名郭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镇**村**号),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8时48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至奉化区莼湖街道吴家埠村公交站三江站处,尾随被害人叶某某身后趁其排队上275路公交车之际,窃取被害人叶某某放在双肩背包内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郭某某得手后仍滞留公交站台继续寻找作案目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图像资料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视频侦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仁秀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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