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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043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号。2018年4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1月6日因赌博被罚款1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3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骑摩托车流窜至宁县焦村镇王庄村五组,发现段某某家大门上锁,趁家中无人之际用现场一废弃水龙头砸开门锁,进入房内盗窃三化肥袋菜籽,(称重256斤,价值665.60元),捆绑于摩托车后座,驾驶逃离现场。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所盗赃物卖给宁县焦村镇西沟村收粮点张某某,非法获利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议价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海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郭某某盗窃案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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