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路**会馆内,用借手机使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后,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使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路**会馆内,以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路**会馆内,以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上述赃款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宇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