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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宝坻区潮阳花园小区24号楼四单元地下室内,趁被害人姜某某睡觉之际,盗用被害人姜某某的手机内的支付宝账户内的现金,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向网络赌博人员进行转账,郭某某盗取的姜某某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6300余元用于赌博。

2018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宝坻区潮阳花园小区24号楼四单元地下室内,趁被害人姜某某睡觉之际,盗用被害人姜某某的手机内的支付宝账户内的现金,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向网络赌博人员进行转账,郭某某盗取的姜某某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手机等物证;

2、​ 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 证人贺某某的等人证言;

4、​ 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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