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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7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新荣区**乡**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14日原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2月3日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东信海盛商城外围将被害人睢军上衣口袋的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盗走,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扫卷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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