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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45********,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仁某某**乡**村**组**路**段工地上,将成宜高速项目部的电缆线用事先准备好的锯子锯成两节,用背篼背回家中一节,后返回工地窃取另一节电缆线时被现场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电缆线15.68米。郭某某窃回家中的电缆线长度11.72米。

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长度为15.68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12元,长度为11.72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02元,合计人民币4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年满75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仁某某**乡**村**组。联系电话1848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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