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0********,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海门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盗窃,于2018年8月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2月1日下午,至海门市**街道**市场**路**号周某某的豆制品门市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30余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中午,至海门市**街道**市场**路**号宋某某的水果店,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早上,至海门市**街道**菜市场西门袁某某的“咪哄西饼屋”面包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23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赃,并发还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申燕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