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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州铁检公诉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4时19分,被告人郭某某从嘉峪关南车站乘坐D55次列车前往哈密。17时30分许,当列车快到哈密车站时,郭趁旅客蒲某某离开座位之机,盗窃蒲放在13F座位前方椅背兜里的黑蓝色“OPPO”牌R17型(8G+128G内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24.15元。盗窃后,郭从哈密车站下车逃匿。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并退缴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单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王森

代理检察员:成虹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99933****);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赃物手机现封存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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