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路镇**村**号。2017年4月27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6月因交通肇事被台州市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8月5日因无证驾驶被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途径仙居县南峰街道南门街97号后门时,将被害人应某某放在电动车挡风被口袋里一只华为mate3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3 787元。
2020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被仙居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均成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