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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住**镇**村。郭某某于2019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介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篡改该王支付宝密码,通过支付宝花呗透支消费3999.99元;2020年1月8日,郭某某将其盗刷王某某支付宝额度的欠款及因欠款产生的利息156.45元全部还清,并向王某某道歉,最终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王某某支付宝花呗额度明细四页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锐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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