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11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偃师市**镇**村。2019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铁路上海火车站西南出口旁的肯德基餐厅内,趁旁边座位的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三星牌GalaxyS9+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9号百脑汇一楼精品咖啡厅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于身边座位上的咖啡色邮差包一只,内有钱包一只、现金人民币600元整、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电子钥匙一把和名片若干,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5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铁路上海火车站东南出口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邮差包为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涉案邮差包价值人民币80元,涉案财物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电话记录、书证调取视频资料的说明、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第一节盗窃事实的经过。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电话记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鉴定意见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第二节盗窃事实的经过。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其被抓获时的衣着特征。
4.书证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金莺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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