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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0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34199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山西省永和县**乡**村**组,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区**路**弄**号**室**酒店员工宿舍,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床上小桌上的联想牌拯救者R720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电源适配器一个)、新盟X9机械键盘一个、牧马人鼠标一个、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元、价值人民币0.17元的柬埔寨币100瑞尔、驾驶证一张及身份证一张)。

经鉴定,联想牌拯救者R720笔记本电脑(含电源适配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578元;新盟X9机械键盘价值人民币95元;牧马人鼠标价值人民币22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元。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守候伏击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宿舍内的电脑、钱包等物被窃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郭某某扣押了涉案赃物,后发还被害人的过程。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三张,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了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和离开现场及乘坐地铁的部分画面。

4.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电脑发票一张,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窃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

5.柬埔寨币对人民币汇率兑换表,证实案发当日柬埔寨币对人民币的实时汇率。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

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怡平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号:1**/209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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