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3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镇**村**街**巷**号。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路**弄**栋**室,趁被害人柏某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柏某某放置在宿舍床上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955元。
2020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5月5日10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放置在本区**路**弄**栋**房间的宿舍床上,后其去洗衣服,回来后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窃,遂报警。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5日,其在本区联阳路6弄达丰生活区保安室内上班时,听说**栋**楼有人手机被盗,经其查阅监控发现,一名嫌疑男子在案发时间段内翻过一个内务柜,有重大作案嫌疑,经查该名男子即被告人郭某某。
3.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5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现场出现后离开的具体过程。
4.地点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快递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涉案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柏某某。
6.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955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8.人口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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