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闻喜县**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至上海师范大学奉贤校区**浴室更衣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樊某某存放在更衣柜内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华为牌P30PRO手机1部。后因被被害人樊某某抓获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予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和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户籍资料;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二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