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聋哑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现住遂川县泉江镇**村**号。2017年1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由遂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步行来到遂川县生龙中央城顺丰快递门口,见附近无人,便将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用于装运快递的电动三轮车的后箱门打开,将后箱内两个快递包裹盗走后藏于其家中。其中一个包裹内有两个电脑主板,另一个包裹内有一套童装。经认定,被盗财物价值1679元。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书证;4.物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犯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谟华
检察官助理:李军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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