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201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9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5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其黑色助力车先后窜至泰和县沿溪镇、万安县窑头镇、百加镇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万安县窑头镇**村**号,潜入被害人戴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3500元。
2、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万安县窑头镇**村**组**号,潜入被害人曾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1200元、价值人民币5070元的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等物。
3、2020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万安县百加镇**村**组**号,潜入被害人黄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100元。
4、2020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泰和县沿溪镇**林果场内,潜入被害人龙某某的家中,在搜寻财物时,被被害人家属发现,遂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玲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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