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1291970********,汉族,小学肄业,新乡市牧野区**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街**胡同**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厂。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路**村口**大堤**边附近,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安力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的安力美牌电动三轮车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仟零柒拾捌元整(3078元)(结果保留至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所盗的电动三轮车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牛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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