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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86********,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人民币6000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2时30分许,在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三道街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饭店,使用砖头将饭店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在收银台将现金4400元、南京香烟二盒盗走,所获赃款、赃物被其占为己有。经估价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元。

2、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二道街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饭店,将后门缝隙扩大后进入店内,在收银台将现金620元、煊赫门南京香烟四盒盗走,所获赃款、赃物被其占为己有。经估价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4元。

3、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凌晨,在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南七马路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物流公司,使用砖头将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将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400元、身份证、银行卡若干。所盗赃款被其被占为己有。

4、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凌晨,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5-1号被害人付某某的“沈阳*****有限公司途虎养车工场店”,使用砖头将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将现金2000元、华为手机一部、OPPOR11手机一部等物品盗走,所盗赃款被占为己有。

5、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凌晨,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76号被害人卢某某经营的“****”饭店,使用砖头将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在店内食用肉串若干,饮用并带走啤酒合计十瓶。

6、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凌晨,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82号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面馆”饭店,使用砖头将门玻璃砸碎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收款机内的现金2800元盗走。所盗赃款被其占为己有。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余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春丽

检察官助理:国娇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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