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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找装修工作谋生为由,窜至**镇**村**屯。当其走至陈某某家房屋大门右手边的杂物房附近时发现现场停放有一辆电动车,其趁无人看守之机对陈某某的电动车实施盗窃。得手后郭某某将陈某某的电动车推回**镇**村**屯**号自己家中。次日,郭某某将盗窃所得电动车拿至**镇**村**屯“**废旧回收”店铺进行贩卖,获利300元人民币。

2.2020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镇上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1时许,郭某某走至**镇“**”十字路口**专卖店对面时,看到旁边巷子边上停放着袁某某的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其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郭某某将摩托车推行至**村**屯“**废旧回收”店铺欲进行贩卖。因当时店铺已关门,郭某某便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店铺门口边上。到了次日,郭某某再次回到到该店铺,并以人民币260元的价钱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贩卖给店铺老板。

3.2020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距离**中学约五十米的地方,将石某某停放在路边人行道上的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郭某某推行至**镇**村**屯**号自家房屋内藏匿。

4、2020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流窜至**镇**村**屯与**街交叉路口附近,将何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驾驶摩托车至**屯“**废旧回收”店铺进行贩卖。因该店铺老板娘韦某某发觉异常,便让郭某某等到当日17时许后再进行交易。因交易暂时搁浅,郭某某先行离开店铺,当其走至**派出所大门口附近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967元;袁某某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1634元;石某某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6400元;何某某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四次,盗窃数额98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小燕

检察官助理:吴颖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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