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保德县**乡**村**,捕前住山西省保德县**园**号楼**单元**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楼巷内见被害人张某某独自行走,尾随其至**楼院内,见四下无人夺取了张某某手里的包后逃跑。随后,郭某某拿走包内VIVO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将包扔到路边。
第二天上午,郭某某在山西省保德县至呼和浩特市的大巴车上通过乱试密码的方式将张某某的手机锁屏解锁,使用该手机微信,冒充张某某群发借款信息,微信好友韩某某、马某某分别向其微信转账1000元;私聊张某某的微信好友赵某某,获取了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并将该卡绑定在该微信上,盗刷卡内人民币11709.81元。另盗刷张某某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442元。后郭某某将涉案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玫瑰金色vivo Y67直板智能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14251.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瑞锋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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