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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路**排**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早8时7分,被告人郭某某步行至太原市晋源区***村***幼儿园门口时,看到门口停放的车牌号为晋A****8的丰田车副驾驶座位下放着一个红色女包,遂趁周围无人,拉开副驾驶车门(当时车门未锁),盗走红色女包内的2万元人民币现金,后将包放回车内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2、监控视频;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配合追缴赃款,挽回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次、偶然盗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民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53689****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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