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现住邹某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邹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2015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邹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邹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邹某市**街道办事处**大集,从董某某推着的婴儿车内盗窃苹果iphoneX手机一部和现金630元。经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苹果iphoneX手机价格为4160元。
2020年1月19日9时许,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街道**段处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2.证人庞某某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7.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赵晓玉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__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