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交叉口**家属院**号楼**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于2020年5、6月份分别在菏泽市开发区长城路怡欣花园小区楼顶、长江路东城国际小区地下室盗窃传感线。经鉴定被盗传感线价值人民币9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车辆、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试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玉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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