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临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6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止。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在临颍县**镇**村谭某甲家中,盗走谭某乙及其家人的红色百事康电动三轮车一辆和脚蹬三轮车一辆,后将电动车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临颍县**乡张某某。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二.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到临颍县**镇**村郭某丙家中,盗走郭某丙存放在卧室抽屉内现金6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三.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到邻居任某某家中,盗走任某甲的银色百事康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乡张某某。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四.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到临颍县**镇**村王某某家中,盗走潜水泵两个和空液化气罐一个,后郭某某将所盗物品卖给**乡张某某。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五.2020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临颍县**镇**村李某某经营的门店内,盗走华为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郭某丙等人的陈述;4.证人谭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指认盗窃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卫军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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