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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邓州市引丹管理局张沟水库输水管线第五标段负责人)安排工人将被害人张某某(第二标段负责人)放置在邓州市高集镇赵坡村路边的水泥管筒两根盗走供自己工地使用。经邓州市价格中心认定,被盗两根水泥管价值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视频截图、证明、投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芳

检察官助理:闫峥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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