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1********,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许昌县**乡**店村,2019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尚在哺乳期拘留未执行,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20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带着路某甲到被害人刘某某超市买槟榔,被害人妻子给被告人拿了一包槟榔,中奖后被告人要求兑换,被告人趁被害人妻子进超市拿槟榔之际,趁机进入超市收银台处,并告诉路某甲为其放风,被告人将收银台内现金盗走,被害人妻子在清查时发现抽屉内少了2800元。被害人刘某某调取超市内监控,监控画面中显示13时49分被告人在其收银台盗窃抽屉内现金,被告人称自己只在被害人刘某某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50元。(2)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唢呐班老板路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事后被害人未报警。(3)2019年7月14日,在***乡**庄村被害人李某甲的“曼兹伊彦”美容店,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派出所对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因被告人尚在哺乳期拘留未执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前科情况;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路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超市和路某乙家中盗窃的事实情况;证人路某甲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郭某某去超市内买东西,被告人让其进行放风的情况;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乡齐庄村盗窃 “曼兹伊彦”美容店老板李某甲现金人民币400元的情况。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盗窃其超市收银台现金的情况。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9年3月份在路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2019年7月14日在***乡齐庄村李某甲的美容店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2020年1月20日中午,盗窃刘某某超市收银台现金的情况;5.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超市内实施盗窃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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