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刘店集乡**村**号,于2020年6月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夏某某王集乡**大街赶会,走到**大街转盘附近时,在转盘西南角发现有一名买东西的妇女,后被告人郭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背对着电动车挑选东西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停放在被害人身后电动三轮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内有一条价值2936元的黄金项链、600余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偷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证人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2、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朝勋
检察官助理:闫向楠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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