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楼**村**村**号。2014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08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单县高老家乡张武楼杨某某的窑场,翻窗进入财务室,窃取现金20000元。事后,其将20000元退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欧某某、郭**等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单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报告。
二、交通肇事罪
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鲁******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宫庙镇霍楼村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单**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成武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菏泽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成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堂军
检察官助理王荣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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