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镇**幢**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1日,侦查机关撤回了对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起诉意见,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审查后同意。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同案犯魏某某、邓某某(已判决)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开始从事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由郭某某负责联系假冒伪劣卷烟货源,邓某某负责联络,魏某某负责具体运输,后约定非法获利三人平分。
2019年1月中旬,邓某某收到运输假冒伪劣卷烟信息后告知魏某某,由魏某某自行联系到广东省中山市**路口分批接货共84箱卷烟,后由魏某某驾驶车牌为粤TG7****的轻型厢式货车运输从广东省中山市出发前往江苏苏州。1月17日15时55分许,魏某某途经**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衢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扣中华、玉溪、芙蓉王等14个品牌共计5147条卷烟。
经鉴定,涉案14个品牌共计5147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90266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劣卷烟、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积极联系邓某某、魏某某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运输伪劣卷烟的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铨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缓刑社会调查评估《委托调查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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