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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某某,住左某某**镇**街**园**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3月24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同年7月14日被本院**。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被告人郭某甲为了使生产的豆芽根须少、卖相好,向他人购买白色粉状物品用于豆芽生产,并在左某某好又多超市进行销售。同年8月20日,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从中检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2、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为了使生产的豆芽根须少、卖相好,通过其女儿郭某乙以微信转账方式从一名自称河南籍的男子处购买药水(俗称“无根剂”)100瓶。2019年8月,被告人郭某甲使用该“无根剂”添加于其生产的豆芽之中并向公众销售,后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甲在生产豆芽时掺入的“无根剂”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物质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少英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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