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洛宁县**镇**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店在没有查看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购进不合格食用明胶,添加到自制冻肉内,销售给附近群众食用,销售所得2000余元。2019年1月14日,洛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城区**店经营的自制冻(熟)肉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检验项目铬实测值5.76m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
2. 证人任某某、师某某的证言;
3. 检验报告一份;
4. 书证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海涛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廉凯歌
焦亚军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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