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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251985********,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承德县**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告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红油和芝麻香精,或从其大名县老乡外号“三刀子”处购进芝麻香精后,在其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铁西路旁的库房内勾兑成假芝麻香油,装入黄色瓶盖的玻璃瓶内,通过其经营的“**香油坊”销往承德县下板城区域内调料店、菜站、流动商贩等处,销售额19.4万余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19.4万余元;第二、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池丰

检察官助理:魏志超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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