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刑检刑诉〔2019〕6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郭某某自2019年4月29日开始从外面的低价收购了十一头病猪回到其位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的鱼塘屋进行非法屠宰,宰割后按骨头、瘦肉、腩肉和内脏的类别分类,拿到冷库厂出售,销售金额约2100元,已经获利约480元(另还有一大批未卖出去的猪肉)。2019年5月1日上午,民警在该鱼塘屋的私人屠宰点现场查获死猪两头、猪酮体三头以及已宰割的排骨、腩肉、猪杂等一大批,经茂名市茂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鉴定,在该现场查获的死猪2头、猪酮体3头以及已宰割的排骨、腩肉、猪杂等为检疫不合格猪及产品(病死猪屠宰分割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礼进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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