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6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赤峰市松山区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组团**号楼**号,赤峰市**局**分局**大队民警,无前科。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侦查,经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起诉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1日两次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10月29日19时许,在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太平地村,钟某甲、薛某某等人酒后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父子三人持械斗殴,钟某甲持刀将韩某乙左小臂砍伤,韩某甲、韩某乙持刀将钟某甲、薛某某砍伤。案件发生后,时任**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郭某某指派民警对涉案人员进行了处警讯(询)问,未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收集、固定证据,未对伤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未告知其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1998年8月7日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韩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1998年6月22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薛某某已自诉);1998年10月16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案件发生后,直至被告人郭某某1999年10月调离**派出所时,被告人郭某某未将钟某甲致韩某乙重伤案件移交具有管辖权的赤峰市**局**区分局**部门处理,也未将韩某甲、韩某乙致钟某甲轻伤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在离任交接时也未将该案件进行移交,致使案件长久搁置,钟某甲等人未及时受到法律制裁。钟某甲又于1999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在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天河缘酒店因饭费问题与酒店老板王某某发生争执,伙同钟某乙等人对饭店进行打砸,并将王某某左腿用木棍打折,2019年7月5日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做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刑事案件未立案处理,导致涉案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继而再次将无辜人员打伤,持续危害社会,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 散页证据拾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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