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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0502********2937,汉族,群众,文盲,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址:新疆鄯善县鲁克沁镇沙坎农场,无前科。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12月29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吉伟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大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鄯善县鲁克沁镇沙坎农场三大队9小队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木某某驾驶的新K*****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3.证人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造成与木某某驾驶的新K*****号车相撞,导致乘车人赵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被告人郭某某具备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  莹

    常丽丽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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