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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2********,汉族,文盲,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10个月,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7月3日将本案报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审查。7月9日,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刘某某出售毒品零包,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区******公厕附近交易。刘某某通过微信向郭某某支付毒资90元,郭某某将毒品零包放置在公厕内蹲位门缝中,并约定由刘某某自取。刘某某前往交易地点公厕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郭某某进入公厕放置好毒品零包后出来,也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零包6个。民警并当场从公厕内蹲位门缝中查获毒品零包1个。经称量,所查获上述共7个毒品零包净重0.97克。经鉴定,在上述共7个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对上述出售毒品零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微信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郭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犯罪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严重威胁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少。其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不思悔改,触犯本罪,应当从严惩处。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徒刑1至2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义

检察官助理 王鲜艳

2020年8月4日 

                                                     

附件:1.本案侦查卷宗两册、讯问同录光盘等共八张。2.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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