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Z41号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住**村**号,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巴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巴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阿巴嘎旗**镇**嘎查工地送货后进入工地宿舍休息,因与工友高某某有矛盾,故秘密将被害人手机偷走。被害人某某通过手机定位,于2019年9月28日凌晨6时许在阿巴嘎旗医院对面**白酒专卖店找到工友郭某某,郭某某承认将其手机盗窃走,同时将手机归还给高某某。
经阿巴嘎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盗走的华为mate20X(5G)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5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7.被盗手机照片、手机定位截图等照片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喜鹏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阿巴嘎旗。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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