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市**镇,现住乌兰浩特市**镇**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与被害人耿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耿某某拿着斧子去郭某某家理论,并用斧子吓唬郭某某,耿某某与郭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耿某某的斧子掉在了郭某某的家中,耿某某跑回自己屋内,郭某某捡起耿某某的斧子追到耿某某家中,并手持斧子将耿某某头部砍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佟某、梁某某、程某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耿某某询问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某某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向才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被害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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