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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5113,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一辆大众轿车载乘其女友王某甲至**镇**屯路口道路维修路段时,因会车与面包车司机姜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姜某甲及其朋友王某乙、姜某乙、梁某某、王某丙下车与郭某甲争吵并发生厮打,随后郭某甲拿出车内随车携带的砍刀砍王某乙头部一刀,致其受伤,姜某甲上前夺刀,郭某甲持刀又将姜某甲身体多处划伤,王某乙、姜某乙、王某丙一起将郭某甲制服并把刀夺下。姜某乙、梁某某、王某丙立即驾车将姜某甲、王某乙送到医院并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郭某甲驾车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三处。被告人郭某甲被列为网逃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        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保证书、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3.证人王某甲、梁某某、姜某乙、王某丙、郭某乙证言;4.被害人姜某甲、王某乙的陈述;5. 犯罪嫌疑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5份,勘验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致一人三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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