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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40322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五河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时许,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五河县城关镇中央广场商业街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双方离开后又约订再在中央广场打架。周某某遂开车携带两把“关公刀”载着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欲寻找杨某某等人,与此同时赵某某等人正在青年圩路边共享单车上聊天。被告人郭某某和周某某等人误将赵某某等人认为是对方,遂下车持“关公刀”对赵某某等人进行追砍,赵某某等人随即四散逃离,未遭受损伤。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接电话通知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郭某一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国彬

                                          卜胜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五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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